广州商标纠纷律师

-林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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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司法保护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审判实务中的几个问题

添加时间:2022年8月25日 来源: 广州商标纠纷律师   http://www.shagsls.com/

 林智敏,广州资深知识产权律师,现执业于广州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司法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在网络环境下,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在网络环境下,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以及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都应当予以保护。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社、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地域管辖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形式


  一般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


  共同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由人民法院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由人民法院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


  免除


  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应当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审判实务中的几个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包括着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着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着作权具备了民事权利的最本质的特征。因此,在审理着作权纠纷案件时,除了应适用《着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近年来,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纠纷案件呈现以下特点,第一,案件数量增长迅速。以广州、广州法院为例,2008年广州法院共受理一审着作权案件3493件,其中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案件1281件,约占所有着作权案件的37%,广州法院共受理一审网络着作权案件600余件,占着作权案件总数的40%,网络着作权案件已成为了着作权案件中一种常见而重要的类型;第二,案件矛盾焦点突出,案件主要集中在视频分享网站、局域网传播影视作品、音像制品的侵权纠纷,数字图书馆侵权纠纷,提供MP3搜索引擎、深层链接服务的侵权纠纷等;第三,关联案件占较大比例.不少案件是同一权利人分别起诉不同的被告侵权。以及不同权利人共同起诉同一被告侵权的案件;还有的案件虽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但当事人就同一法律问题反复向不同层级法院起诉;第四,司法审判面临持续挑战,网络产业发展迅速。新的网络功能和新的商业经营模式不断推出。互联网已深刻影响到人们的社会生活,但一方面,不少基本问题直到现在还存在很大争议;另一方面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理论、实务界仍然对一些基本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比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构成,免责条件与侵权构成的关系。免责的具体条件,过错标准及其把握,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标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广播权、放映权的区别等等。本文拟就网络环境下着作权审判实务中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构成的要件


  从提供服务的对象上分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内容服务提供者,即将信息上传或者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中并向公众提供的服务商;第二类即ISP。通过技术、设备为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中介服务的,基本特征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并不组织、筛选所传播信息,比如接入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信息定位服务等。


  就ICP而言,如果其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上传或者放置在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浏览、下载,则构成侵犯他人着作权,是显而易见的,理论上、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引擎和链接等中介服务的ISP是否构成侵权。主要原因在于《着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没有专门规定其侵权构成问题作,相反却对其免责作了特别规定,有些条件与侵权构成条件类似,由此产生了免责条件与侵权构成是什么关系的分歧与争论。


  与《着作权法》第46、47条的立法模式一样,《条例》没有规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构成要件.而是在第18条中列举了五种具体的侵权行为,比如第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那么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构成要件有哪些呢


  关于着作权法与民法的关系,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但有一点是无可争议的,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包括着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着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着作权具备了民事权利的最本质的特征。因此,在审理着作权纠纷案件时,除了应适用《着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原理。关于民事侵权构成,《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据此。构成对民事权利的侵犯,需要具备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其他的着作权,应从行为、后果、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方面去分析。具备这四个要件的,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的民事。毫无例外的,提供中介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对他人着作权的侵犯.同样应看其是否具备上述四个要件。


  司法实践中,法院多采四要件说。在广州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因提供MP3音乐链接服务被诉侵犯录音制作者权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被告设置链接的行为,为侵权录音制品的传播提供了渠道和便利。使用户得以下载侵权的录音制品,从而使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得以实施、扩大和延伸,客观上参与、帮助了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应对所链接的录音制品的合法性负有注意义务.但被告放任自己的行为,参与、帮助了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构成对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1]在广州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诉因提供MP3音乐搜索引擎服务侵犯着作权的案中,法院在认定被告提供搜索引擎服务;客观上参与、帮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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